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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李付春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春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驿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付春李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驿检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春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李付春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21时55分许,黄国华黄某驾驶豫Q×××××号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山路时,与同向由被告人李付春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致黄国华黄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黄国华黄某报警后,李付春李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经检测,李付春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1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付春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国华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付春李某与黄国华黄某达成和解协议,黄国华黄某自愿放弃要求李付春李某赔偿且表示谅解李付春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春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春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付春李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李付春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当庭自愿认罪,在对其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付春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付春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