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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与王建宏、李晓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王建宏,李晓丹,李永军,庞富业,贾秀山,高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商初字第2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号邮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侯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建宏。被告:李晓丹(系王建宏之妻)。被告:李永军。被告:庞富业(系李永军之妻)。被告:贾秀山。被告:高顺兰(系贾秀山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被告王建宏、李晓丹、李永军、庞富业、贾秀山、高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宏、李晓丹、李永军、庞富业、贾秀山、高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宣化支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王建宏、李永军、贾秀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1399908Q21404333245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数额不超过28万元内发放贷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与王建宏、李晓丹签订编号为1399908Q114045928995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王建���、李晓丹按期还款到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停止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宏、李晓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26.44元及利息、罚息1613.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及之后利息。李永军、庞富业、贾秀山、高顺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宏未答辩。被告李晓丹未答辩。被告李永军未答辩。被告庞富业未答辩。被告贾秀山未答辩被告高顺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宏与被告李晓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军与被告庞富业系夫妻关系,被告贾秀山与被告高顺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王建宏和李晓丹、李永军和庞富业、贾秀山和高顺兰三对夫妻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签订1399908Q214043332452号《小额贷款联保协���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可以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度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数额不超过28万元内发放贷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王建宏、李晓丹签订编号为1399908Q114045928995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第16条约定:如不按合同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王建宏、李晓丹按期还款到2015年2月,自2015年3月停止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王建宏、李晓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26.44元及利息、罚息1613.93元。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宣化支行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书、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利息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宣化支行与王建宏和李晓丹、李永军和庞富业、贾秀山和高顺兰三对夫妻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王建宏和李晓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王建宏和李晓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李永军和庞富业、贾秀山和高顺兰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联保小组中其他成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宏和李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宣化支行借款本金19326.44元,利息1613.9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李永军、庞富业、贾秀山、高顺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王建宏和李晓丹负担,李永军、庞富业、贾秀山、高顺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晓宇判决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