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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周某某、辛某某伪造国家机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辛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打工人员。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辛某某,女,蒙古族,1994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人员。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辛某某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孟冬梅、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为通过煤矿安全检查,向其管理的工人收取身份证和照片,欲用于制作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峰电子城的某广告装饰店内向被告人周某某提出制作特种作业操作证的要求,两人谈妥了制作费用,后被告人辛某某按照周某某的授意伪造了15张特种作业操作证。当天晚上,李某某在上述广告装饰店以215元的价格购买了伪造好的15张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携带上述证件驾车离开,途经03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周某某、辛某某于次日9时在某广告装饰店内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出售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辛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民警找到伪造证件的某广告装饰店,并指认被告人周某某,公安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周某某、辛某某抓获。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退赔非法所得2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侦破报告,鄂尔多斯市煤矿安全培训考务中心出具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办证流程及情况说明,内蒙古煤炭工业局关于15张特种作业操作证查验结果的函,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周某某伪造、贩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辛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辛某某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辛某某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某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辛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按照当时法律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辛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扣押在案的15张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