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蓝功瑞诉邓绍伟、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功瑞,邓绍伟,李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611号原告蓝功瑞,男。委托代理人蓝中华,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绍伟,男。委托代理人邓世猛,男,系邓绍伟父亲(特别授权)。被告李娟,女。委托代理人刘禄坤,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蓝功瑞诉被告邓绍伟、李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功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中华、被告邓绍伟的委托代理人邓世猛、被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功瑞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邓绍伟驾驶赣BRN3**号二轮摩托车沿池信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途径池信公路池江新江村窑下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及被告李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池江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1650元。该事故经大余县公安交管大队认定,被告邓绍伟和被告李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赔偿协议,遂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030.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绍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明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两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池江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书、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受伤的情况;4、池江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6天;5、出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1626.95元;6、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20元。被告邓绍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作为代理人,因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故发生过程,但我会按照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进行合理赔偿。被告邓绍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娟辩称:对原告受伤情况没有异议,并进行道歉;被告李娟对原告受伤负有一定责任,但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非常小;被告邓绍伟驾驶的是机动车,却没有办理保险,被告李娟驾驶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邓绍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且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费用均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原告的车损没有正式票据支持。被告李娟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大余县交警大队新城中队调取了五组证据:1、现场勘查照片12张;2、车辆痕迹检验照片18张;3、询问笔录4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5、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邓绍伟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没有16天。被告李娟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结论有异议,认为被告李娟只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要有发票并附修理明细。原告蓝功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邓绍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XX龙电瓶车的车速达不到60码,邓绍伟的车又在XX龙电瓶车后面,所以说邓绍伟的车速也一定在60码以下。被告李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中被告邓绍伟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邓绍伟的速度快,赣BRN3**号摩托车撞到蓝功瑞的电动车,原告和被告邓绍伟倒地后,原告的车子倒在路边,被告李娟的车子才追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邓绍伟无证驾驶赣BR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栋)沿池信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途径池信公路池江镇窑下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蓝功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正面相撞过程中,被告李娟驾驶二轮电动车追尾撞击原告蓝功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蓝功瑞和被告邓绍伟受伤、三车倒地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娟驾驶二轮电动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蓝功瑞于当日被送往大余县池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右下肺挫伤;4、右侧胸腔少量积液;5、额部及鼻部软组织挫裂伤,共计花去医疗费11626.95元。2014年12月25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X201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蓝功瑞对该起事故不负任何责任,被告邓绍伟和被告李娟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邓绍伟驾驶的赣BR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亦未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原告蓝功瑞另自行花费520元修理其损坏的电动车。再查明,原告蓝功瑞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蓝勇生护理,原告蓝功瑞及其儿子蓝勇生均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绍伟无证驾驶、逆向行驶,被告李娟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X201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绍伟和被告李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娟辩称其系在原告蓝功瑞驾驶的电动车倒地后才发生追尾相撞,依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虔司鉴中心(2014)(痕检)字第198号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根据各车的痕迹检验,认为被告李娟驾驶的电动车系在原告蓝功瑞驾驶的电动车倒地之前发生追尾相撞。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绍伟和被告李娟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蓝功瑞人身伤害及其驾驶车辆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该发票虽非正式发票,经核查,该发票记载的维修项目及单价符合市场行情及车辆损害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原告诉请赔偿清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以确认原告蓝功瑞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162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3、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4、误工费:78元/天×14天=1092元;5、护理费:78元/天×14天=1092元;6、车辆修理费: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90.95元,其中1-3项合计12186.95元,4-6项合计2704元。因被告邓绍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RN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其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再根据二被告的责任划分计算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综上,被告邓绍伟应先赔付1-3项中的10000元,4-6项2704元应全额赔付。剩余2186.95元医疗费(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邓绍伟和被告李娟各承担一半,即109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绍伟应赔偿原告蓝功瑞各项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379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娟应赔偿原告蓝功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蓝功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邓绍伟承担151元,由李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余春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人民陪审员 刘大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