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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世华与韩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弋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杨世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世亮,男,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杨世华和诉被告韩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俞正德,被告韩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要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无奈,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韩世亮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无果。遂提起诉讼,现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60000元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世亮向原告杨世华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世华借款本金60000元,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韩世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