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宪新与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马千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39号(民惠快捷酒店401室)。法定代表人闻健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文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宪新。委托代理人潘大喜,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千里。委托代理人曾群,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霄凌,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宪新、马千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6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总经理均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b座18层办公,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注册地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上诉人的注册地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陈 震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