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9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水影与被告林丽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影,林丽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730号原告张水影,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轮,女,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系原告妻子。被告林丽婷,女,汉族,1969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水影与被告林丽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轮,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影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间向原告购买复合材料。2010年2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支付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0000元。被告林丽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及结欠数额均没有意见,但这些欠款是多年来积累下来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09年到2010年间,1999年双方就开始有生意往来,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的事实。被告林丽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证实双方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未清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水影货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林丽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艺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