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成坤与李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坤,李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孙成坤被告:李美勇原告孙成坤与被告李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美勇向我借款50000元,后经几次催要被告一直没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李美勇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孙成坤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李美勇,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经询问被告李美勇,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近期无力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美勇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所写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李美勇应当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可在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美勇给付原告孙成坤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按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计款1570元,由被告李美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金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