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与刘雷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刘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48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被执行人刘雷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刘雷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借款2951.49元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014年12月31日前为1567.63元,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雷明承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48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张大伟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