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侯永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7月21日2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151号某宾馆门口,向张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从张某处查获被告人侯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1.16克,从被告人侯某处查获毒资1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7月21日2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151号某宾馆门口,向张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从张某处查获被告人侯某向其出售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16克,从被告人侯某处查获毒资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的毒品,张某的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