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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民二初字第0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吕某甲,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148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教师,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44年4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67年3月2日生,现住阜新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吕某甲,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生,现住阜新市。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生,现住阜新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吕某甲、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吕某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6时40分,原告步行到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家属楼8号楼二单元门前,被告孙某某驾驶辽JRXX**号轿车撞上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先后到新民市医院和阜新市矿总院住院治疗共计275天,现原告已花费11万元,被告只付了28800元,被告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约12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8242.26元,伙食补助费13750元,交通费用3815元,辅助器具325元,垫子和水卡的费用819元,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费待评定后再提起诉讼。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车主为被告吕某甲,故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2、户口册页1份,拟证明护理人王某某与原告的关系及户口情况;3、住院医疗费用收据1份附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情况;4、住院病志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诊疗情况、护理级别;5、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6、门诊收据、拐杖收据、用血发票收据共4份,拟证明原告费用支出情况;7、交通费用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用支出情况;8、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驾驶员的资格和车主及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9、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所用的费用;10、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被告孙某某代理人李某某辩称,对于合理费用同意承担,详见质证意见。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责任,认为车是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投保的车辆为陕某某,需证明辽JRXX**号车与同一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才同意赔付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有损失,护理费在提供护理证明的前提下,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超过限额的不予赔付,交通费在原告提交正式票据并与实际治疗时间吻合的前提下,以住院每天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有相关鉴定不予赔付。诉讼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孙某某代理人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住院诊断、驾驶员的资格和车主以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有挂床和住高间的情况,对此费用应予扣除,另外,对交通费用认为过高,原告作为教师,医疗费用可以报销,不能再向被告要求,治疗期间工资没有停发,没有误工损失,对拐杖和助行器的费用认为其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复查只同意支付6月29日的费用,8月3日的票据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孙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基本与孙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同时提出对用血票据的异议,认为重症监护不需要家属护理,应当从护理费中扣除,对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保单抄件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存有异议,对原告及其姐姐的教师资格认为应提交相应的合同和资格证及纳税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减少。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证据9份,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980元,对此原告认为数额不属实,其中有原告自付的10000元,但收据在被告孙某某处,该节事实经庭后质证,被告孙某某的代理人予以认可。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此认为是押金收据,不能证明实际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车辆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出示法院庭前询问被告吕某甲的笔录,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为吕某甲,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户口簿页、杨某某杨某甲的工资证明、交通费用票据和被告孙某某一方提交的押金收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6时40分,黑山县某某镇某某家属楼8号楼二单元门前,被告孙某某驾驶辽JRXX**号轿车撞上了原告杨某某,致原告受伤在阜新矿总院住院275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缺失,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右股外侧肌、股中间肌、股直肌断裂、住院共花费98242.26元,门诊费用279.1元,另有用血费用600元,其他费用(拐杖、助行器、押金)345元,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拍片137.5元,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一级护理9天,其余时间为二级护理。原告由其姐姐杨某甲及其子王某某护理。原告及其姐姐均为小学教师,王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交通费用票据若干。另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押金计22405元(已扣除原告自己付的票据在被告手中的10000元),支付用血费用800元,支付放射费280元,计23485元。现原告未进行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该事故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涉案的辽JR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吕某甲,该车与陕某某的车架号码发动机号车辆类型均完全一致,陕某某号轿车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证件及保单复印件已经交警部门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原告杨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对此被告孙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吕某甲作为车主,对该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信息虽然并非本案中车主,但通过车驾号和发动机号认定,辽JRXX**号与陕某某号轿车系同一辆车。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孙某某对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代理人提出原告系教师,医疗费用可报销的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有挂床住高间一节,原告代理人对此陈述为开始住高间病房是治疗需要,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疗,并无挂床,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曾多次手术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进行亦未经鉴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或鉴定后另行起诉。对原告住院及门诊以及用血的费用,本院认为其为合理的医疗支出,对其他费用,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沈阳军区医院治疗因无医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工资未能给付,亦不能证明其姐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用和一级护理费用中的杨某甲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仅对原告之子王某某的护理费按其户口性质给付,重症监护时段不需家属护理,不应给付护理费用,应扣除相应天数。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对于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方提交的票据,以及住院的距离,天数,支持交通费用1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752.6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752.64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9121.36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的23485元,实际再给付65636.36元),伙食补助费13750元,合计应再给付79386.36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翠微代理审判员  邵 威人民陪审员  吴柏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懿附赔偿清单一、医疗费99121.36元(住院费用98242.26元,门诊费用279.1元,用血费用600元)二、护理费79.68元*273天=21752.64元三、伙食补助费13750元,50元*275天=13750元四、交通费1000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县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0655790104000686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