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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陶应华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宋能元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应华,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宋能元,胡爱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3084号原告:陶应华,男,1948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能元,男,196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胡爱国,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陶应华与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公交公司”)、宋能元、胡爱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公交公司、胡爱国、宋能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应华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作为农民工经池州公交公司职工胡爱国介绍,到池州公交公司场地做地坪、排水沟、小屋、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务工,工资4450元,由宋能元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450元及原告因催讨该工资而产生的车费、误工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宋能元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4450元的事实;2,《公交车场地施工协议》、二份《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池州公交公司将其停车场等工程发包给宋能元承建。池州公交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宋能元承包池州公交公司停车场地坪、围墙、简易房屋工程属实,但宋能元承包停车场地坪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无法支付其该项工程款。被告胡爱国、宋能元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查并就《公交车场地施工协议》、二份《协议书》向池州公交公司进行核实属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池州公交公司因停车场地坪、修理车间等工程建设需要,与宋能元签订了三份协议书,约定将池州公交公司的停车场地坪、修理车间、食堂、门卫室、围墙等工程发包给宋能元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在《公交车场地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地坪面积4000平方米左右,单价84元/平方米;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地坪完成一半时支付暂估总价的30%、工程完工即支付工程总价的60%、余款于2015年6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宋能元即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施工,并雇佣了包括陶应华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双方商定了工资标准。现该地坪工程已完工,池州公交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宋能元于2015年2月17日、3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款4450元。因该欠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宋能元因承包建设池州公交公司公交车场地等工程需要,雇佣陶应华等农民工提供劳务,并就工资标准进行了商定,宋能元与陶应华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宋能元尚欠陶应华劳务工资4450元,由宋能元于2015年2月17日、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宋能元未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陶应华要求宋能元立即给付尚欠的劳务工资44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池州公交公司作为建设方,其因欠付承包人宋能元工程款,导致宋能元拖欠陶应华等农民工工资,故现陶应华要求池州公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应予支持。但池州公交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胡爱国应对本案系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胡爱国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能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应华劳务工资4450元;二、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宋能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陶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能元、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