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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与龚明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龚明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建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海波,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明军,男,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原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明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以2015年6月9日原告停产倒闭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7月31日作出东莞市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6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6月5日,原告与供货商发生贷款纠纷,供货商围堵原告的公司。因此,原告公司出现了无法抗力的事件。在供货商围堵原告公司情形下,原告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生产,致使原告出现了暂时的停工。清湖头村委会,以原告未能与供货商协商好,出现停工为由,关闭了原告公司,并贴上封条。原告公司的员工被清湖头村委会赶出了公司。后原告与供货商继续协商,经过一个月的时间,原告与供货商协商完毕,供货商答应与原告采取债转股的方式,实施原告公司重组,现公司已经正常运作,员工也陆续返回原告公司。2015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6月份的工资。再者,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入职原告公司,并签署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最后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944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在。原告出现的暂时停工现象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依据。综上,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解除的法定理由,故被告提出的劳动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明军未提出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作业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944元,但没有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工资支付台账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供应商货款,其供应商围堵原告公司大门,导致原告停工停产。2015年6月8日,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及当地社区前去协调处理。当月10日,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原告向其员工发放2015年5月、6月份的工资后就遣散了员工,其中包括本案的被告,导致被告离开原告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当时并没有解雇被告,也没有直接通知被告离职,之后原告已经进行了重组,现在已正常经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后有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2015年6月中旬,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00元。2015年7月31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6月5日,原告因欠供应商货款,其供应商围堵公司大门,导致原告停工停产,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基于上述原因于2015年6月10日代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5、6月份的工资,然后遣散被告,致使被告离开原告处。综上,说明原告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停工停产,其客观上不能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据此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离开公司后有通知被告回单位上班,被告也没有表示愿意回原告处继续上班,且被告离开原告处数月,双方实际上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和基础,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44元,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4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计算如下:2944元/月×0.5个月=1472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龚明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龚明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永杰肖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