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董××,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媛媛,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董××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久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媛媛,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4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6年1月24日育有一子李一×,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多年来,被告持续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忍耐,直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脑外伤,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忍耐,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多年来一直患有心脏病、血压高、丙肝等疾病,我一直照顾原告去医院,回忆照顾原告的历程,我付出了很多。在2015年4月10日晚饭期间,双方围绕我诊治牙齿的问题产生了矛盾,我因生气拍了原告脑门。7月份,原告身体不好,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我尽心照顾原告。我们没分过居、没吵过架。原告突然向我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恋爱,198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86年1月24日生育一子李一×,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居住在天津××区××楼×门××号,2006年该房屋拆迁,双方搬至天津市××区××家园×号楼×门××号居住。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逐渐发生矛盾。自2015年7月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达到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中相互包容,消除隔阂,妥善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共同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久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