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立楠与韩景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楠,韩景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2150号原告王立楠,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呼伦贝尔支队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景贵,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檀蕴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立楠诉被告韩景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楠的委托代理人厉伟、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仁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楠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韩景贵驾驶自家的蒙EP2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G10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10高速公路阿荣旗辖区1032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失控驶入道路西侧的观景台内,将正在观景台内实施救援的原告王立楠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楠被送到阿荣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一天,因伤势较重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治疗41天;后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43天;原告为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8天现已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景贵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楠无责任。肇事车辆蒙EP2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韩景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立楠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愈后,评定为七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2、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误工时限确定为本鉴定日期前一日止;3、护理时限为18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医疗费197632.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310元(110元/天×52天+110元/天×41天×2人+11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天)、营养费9300元(9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83500元(28350元/年×20年×50%)、鉴定费3221.84元、交通费38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1076.5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韩景贵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蒙EP2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处未查到投保交强险记录,请求人民法院核实相关情况。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且有与本次事故无法核实关联性的外购药费用,该外购药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不应支持;认为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承担;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出院各一次的费用,原告主张的3812元显然过高。被告韩景贵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韩景贵驾驶自家的蒙EP2X**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G10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荣旗辖区1032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滑失控驶入道路西侧的观景台内,与在观景台内施救的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单翔飞、孙占杰、刘海秋、原告王立楠及停放在观景台上的原告单位的蒙ELZ8**号丰田RAV4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孙占杰、刘海秋、原告王立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景贵驾驶机动车遇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过错严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翔飞、孙占杰、刘海秋、原告王立楠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王立楠受伤后被送到阿荣旗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肺大泡等;次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湿肺等,住院治疗41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原告于当日转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小腿外伤等,住院43天,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出院指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去原来治疗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8天后,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原告以上治疗共计支出合理医疗费用172173.78元(已扣除人身保险已付理赔款22200元),合理交通费1663元(178元+178元+178元+195元+188元+188元+190元+178元+190元)。原告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王立楠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愈后,评定一项Ⅶ级伤,两项Ⅹ级伤残。误工时限确定为本鉴定日期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221.84元(含鉴定检查费)。另查明,被告韩景贵驾驶的车辆系从毛云飞处购买,并由原牌照蒙EZAX**号变更为蒙EP2X**号,毛云飞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本案交强险预留限额为医疗费用项下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55000元。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及外购发票共五十三张,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及外购发票共九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及外购发票共七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六张,交通费票据四十六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户口簿一份、理赔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提交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为查清事实本院调取并出示交警部门涉案事故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韩景贵的询问笔录、吴文刚的询问笔录、单翔飞的询问笔录、孙占杰的询问笔录、刘海秋的询问笔录、王立楠的询问笔录、韩景贵驾驶证信息、小型汽车蒙EP2X**车辆信息、小型汽车蒙ELZ8**车辆信息、单翔飞驾驶人信息表各一份。原告仅对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提交的强制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客观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出院后几次住院治疗、外购药品及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交通费票据仅认可署原告名字的票据。经审查,本院对除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及合理性的外购药品票据及除合理交通费1663元外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外,对以上其他证据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景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韩景贵对该事故负有10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立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韩景贵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韩景贵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和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7217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100元/天×93天);3、营养费9300元(100元/天×93天);4、护理费2431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0251元/年÷365天/年×52天+40251元/年÷365天/年×41天×2+40251元/年÷365天/年×87天,故按其请求核准);5、残疾赔偿金283500元(28350元/年×20年×5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18000元判给;7、鉴定费用3221.84元;8、交通费166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61468.62元,由被告韩景贵赔偿原告461468.62元。被告人保财险呼伦支公司提出的关于其未承保交强险及认为原告治疗不合理的相关抗辩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辅助证明,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呼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预留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共计60000元;二、被告韩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立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交通费,共计461468.62元;三、驳回原告王立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76元,减半收取4705.38元,由原告王立楠负担198.04元,由被告韩景贵负担450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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