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桦南县至闫家镇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瞭望不够将站在路边的叶XX(男,45岁)撞倒,造成双方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黄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黄XX、叶XX的伤情均系轻伤。被告人黄XX于案发后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主要有,书证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人王XX、王XX1的证言;被害人叶XX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报告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黄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桦南县至闫家镇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瞭望不够将站在路边的叶XX(男,45岁)撞倒,造成双方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检验黄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叶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黄XX、叶XX的伤情均系轻伤一级。被告人黄XX于案发后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XX的陈述;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人王XX、王XX1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且被告人黄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XX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冬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