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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694号原告:刘某,女,197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齐某,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5月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乙,于2014年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调解和好于2015年6月2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我与被告王某甲均是再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对我和女儿王某丙不管不问,现我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我抚育,被告王某甲承担抚育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王某甲支付我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元。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生子王某乙的身份等基本情况。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刘某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对原告刘某及其女儿王某丙不管不问。原告刘某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王某甲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5月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2014年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调解和好于2015年6月2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某不能提交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佩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