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6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74年因扒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82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因吸毒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抓获,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大麓古玩城一楼王某某的柜台前,趁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骨质珠串一串、天然绿松石珠一串。2015年8月5日,吴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的照片,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指认现场、被盗财物的照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易娟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