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应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楼朝有、陈盛。被告黄某甲(曾用名黄国还)。原告应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朝有、陈盛,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极其孤僻,不负担生活开支,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无理谩骂,甚至殴打。2013年夏天,因琐事原告赌气回娘家居住,被告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反而当着原告娘家亲属的面殴打原告,甚至用绳索捆绑原告。原告的亲属前去劝解也遭到被告敲打致伤,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无法接受被告性格、处事方式、家暴行为,双方的矛盾已扩大至双方的亲属,已无再共同生活的可能。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答辩称:对相识时间、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某。我们的感情基础好,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被人带坏。如果原告回来,我们还是能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孩子没有父母是不开心的,身心也得不到健康发展。总之,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被告亲手书写的保证书、浙江省永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CT报告单、110接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好,原告在家地位不高,也没有钱;被告存在家暴的问题,且原告报过案;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3、黄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1、保证书、110接警单及证据3是真实的。病历和CT报告不是真实的。被告黄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保证书、接警单,经被告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病历和CT报告单,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因性格、生活方式的差异产生矛盾。2014年7月30日,双方发生过争打,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也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矛盾,事后又因缺乏足够的沟通及耐心的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并无不可化解的矛盾。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原告多给被告一些机会,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增强责任心,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亲情,相互信任,加强理解与沟通,及时、主动化解矛盾,夫妻尚能和好。综上,原告应某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