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梦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4)台温新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朱梦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