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辽源市东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7月3日21时45分许,驾驶吉XX**号二轮摩托车,在梅河口市松江路与滨河南街交汇处与温某某驾驶的吉XX**号小车相撞。经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孙某及妻子代某某受伤,两辆车辆损坏,被告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温某某负主要责任。双方对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温某某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某及妻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温某某按责任承担,温某某车辆的损失由孙某承担2500元,双方赔偿款已赔付到位,双方互相谅解,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提供的孙某、温某某的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出院诊断书、协议书、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本次事故仅对孙某本人及妻子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及两车的轻度损坏,且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醉酒程度较低,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综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