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王世波、华萍萍、孟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王世波,华萍萍,孟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10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娜,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世波,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被告:华萍萍,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孟玉莲,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波、华萍萍、孟玉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波、华萍萍、孟玉莲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4年3月,被告王世波及华萍萍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8860元,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1.04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陆续还款15期,计26900.19元,其中本金17143.85元,利息9582.59元,罚息复利173.75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逾期未还2期,应当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31716.15元、利息1336.08元、罚息复利115.42元,共计33167.65元。被告王世波、华萍萍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孟玉莲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世波、华萍萍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王世波、华萍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1716.15元、利息1336.08元、罚息复利115.42元,共计33167.65元(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孟玉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世波、华萍萍、孟玉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世波、华萍萍及孟玉莲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8860元,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1.04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该合同并约定了保证条款,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保证人并承诺: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世波、华萍萍以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孟玉莲以保证人名义签字。同日,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小型普通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86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15期,计26900.19元,其中本金17143.85元,利息9582.59元,罚息复利173.75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已逾期2期未还,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一次性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1716.15元、利息1336.08元、罚息复利115.42元,共计33167.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奇瑞徽银零售个人放款汇总记账凭证》、《王世波欠款明细》、机动车抵押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王世波、华萍萍及孟玉莲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王世波、华萍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孟玉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基于被告孟玉莲的保证承诺,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无条件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王世波和华萍萍清偿贷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以及要求被告孟玉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波、华萍萍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王世波、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716.15元、利息1336.08元、罚息复利115.42元,共计33167.6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孟玉莲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