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施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经商。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施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施某在乐清市柳市镇横带桥东岸村村委办公楼一单元1103室内,摆设麻将桌供他人搓“乐清麻将武汉花”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期间共抽取头薪人民币8765元以上。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施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8765元上缴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朱某甲、郑某丙、胡某、陈某、朱某乙、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照片、账本、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施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施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施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追缴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施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765元(已暂扣于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麻将一副、铁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