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修廷与毛永、杜贵(桂)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廷,毛永,杜贵(桂)娟,韩光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李修廷,居民。被告毛永,居民。被告杜贵(桂)娟,居民。被告韩光剑,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家仲,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廷诉被告毛永、杜贵娟、韩光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廷,被告韩光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家仲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永、杜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廷诉称,毛永、杜贵娟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由韩光剑、姬江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永、杜贵娟未答辩。被告韩光剑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永、杜贵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毛永向原告李修廷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如逾期,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韩光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修廷通过银行实际交付借款182000元。借款到期时,原告即于当年及2013年间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未果,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修廷与被告毛永、杜贵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韩光剑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高于法定违约利率标准,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毛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该笔借贷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贵娟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82000元,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额作为本金予以认定。因合同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偿借款,其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起算。被告韩光剑在担保合同中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担保期限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至2013年5月9日,原告在借款期限时即向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被告韩光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永、杜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修廷借款182000元,及利息(以182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二、被告韩光剑对被告毛永、杜贵娟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毛永、杜贵娟、韩光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审 判 员 张依群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