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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嵊执民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与郑华、王飞球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郑华,王飞球,郑良华,任海红,郑友国,郑韶风,郑友富,毛松娣,郑玉华,郑新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嵊嵊执民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负责人徐铁红。被执行人郑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王飞球,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郑良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任海红,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郑友国,渔民。被执行人郑韶风,无业。被执行人郑友富,无业。被执行人毛松娣,无业。被执行人郑玉华,无业。被执行人郑新池,学生。法定代理人郑玉华(系被告郑新池之母),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舟嵊嵊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执行标的款7933156.6元,并缴纳(2014)舟嵊嵊商初字第9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5866元及本案申请执行费10331.5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郑友国可得油价补助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嵊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嵊山信用社袁小岳名下账号为10×××93中被执行人郑友国可得油价补助款6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遵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