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宝刚、李秀凤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中法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刚,男,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西乌旗。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凤,女,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西乌旗。委托代理人李亚东,男,汉族,住西乌旗。再审申请人李宝刚、李秀凤不服西乌旗人民法院(2015)西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及本院(2015)锡立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宝刚、李秀凤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予以受理。因本次起诉与上次诉的当事人及诉求完全不同,本次是嘎查委员会为原告,禹红燕为第三人,因时任嘎查长禹红燕明知草场征地款是申请人的,而其以职权将二再审申请人承包草场补偿款错误的支付给了高玉华,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过错所致。因此应由嘎查委员会及原嘎查长禹红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宝刚、李秀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宝刚、李秀凤因草场补偿费于2011年7月向西乌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乌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高玉华返还李宝刚、李秀凤草场补偿款131335.8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李宝刚、李秀凤再次以同一个事实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李宝刚、李秀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宝刚、李秀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宝刚、李秀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海 波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跟 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