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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世华、李开梅与吴昌军、孙衍娥、吴国贤、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吴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世华,李开梅,吴昌军,孙衍娥,吴国贤,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吴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方世华,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李开梅,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沈道广,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军,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孙衍娥,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吴国贤,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周德喜,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闫万政,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吴昌德,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吴伟,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方世华、李开梅与吴昌军、孙衍娥、吴国贤、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吴伟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云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世华、李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道广、被告吴昌军、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衍娥、吴国贤、吴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世华、李开梅诉称,李开梅系方宪明之妻,方世华系方宪明之子。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昌军雇佣方宪明、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吴伟等人修缮房屋。完工后,被告吴昌军招待干活的人喝酒,用餐时除刘桂恒与吴昌军外,其他被告均与方宪明饮酒,致方宪明饮酒过量。被告吴昌军、孙衍娥、吴国贤作为主人,未对饮酒者进行劝阻,在明知方宪明饮酒过量状况下未留宿或护送,导致方宪明回家途中因醉酒跌倒坎下,受伤死亡。因各被告的过错导致方宪明死亡。方宪明死亡致原告精神痛苦,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7170.70元(死亡赔偿金15864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和打印费85.00元共计195284.50元的60%即117170.70元)。原告方世华、李开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周德喜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9月16日吴昌军雇佣周德喜、刘桂恒、方宪明、闫万政、吴昌德及其子吴伟干活,下午4点多干完活,吴昌���请干活的人吃饭喝酒,每人大概喝了一斤酒的事实;2、吴昌军向公安机关陈述,2015年9月15日其雇请方宪明、刘桂恒、周德喜、严方政、吴昌德和吴伟修缮房屋。下午4时左右吴昌军、方先明、刘桂恒、闫万政、吴昌德、吴伟、周德喜、吴国贤在一起吃饭喝酒。刘桂恒、吴昌军未饮酒。饭后方宪明和刘桂恒、曾奎安一同离开回家的事实;3、方世华向公安机关陈述,吴昌军雇佣父亲方宪明修缮房屋,晚上在吴昌军家喝酒,回来的时候走到夏召海门上面杉树林的路上,从坎上摔倒坎下。后刘桂恒、夏召海将方宪明送回家。回家后方宪明胸口不舒服,鼻子、嘴上出血,大约一小时后死亡。当时在吴昌军家一同吃饭喝酒的有刘桂恒、周德贵、闫万政、吴昌德、吴昌军。吴国贤、孙衍娥给方宪明敬酒的事实;4、闫万政陈述,2015年9月15日方宪明��其在吴昌军家干活,完工后吴昌军请干活的饮酒,同桌的有闫万政、吴昌德、周德喜、方宪明、吴伟、吴国贤、刘桂恒。吴昌军、刘桂恒没有参与饮酒的事实;5、出庭证人刘桂恒的证言,2015年9月15日其与方宪明在吴昌军家干活,晚上一同吃饭。期间方宪明、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吴昌德儿子、吴昌军的儿子参与喝酒。后与方宪明、曾奎安一同离开吴昌军家。行至岩窝槽(小地名)的一条小路时,方宪明跌倒坎下,刘桂恒与夏召海将方宪明扶回家,当晚方宪明死亡的事实;6、出庭证人曾奎安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5日方宪明在吴昌军家饮酒。后与刘桂恒、方宪明一同离开吴昌军家。其见方宪明脸较红,走路一晃一晃的,方宪明称,喝酒咋这么晕的。走了三里路后三人分开,方宪明同刘桂恒一同回家的事实;7、方宪明摔伤地和方宪���死亡照片,证实摔伤的坎子有一米多高和方宪明死亡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打印费收条,证实原告支出费用情况。被告周德喜辩称,1、吴昌军雇佣自己和方宪明等人翻修房子。当日下午吴昌军宴请干活的人员。用餐时,方宪明主动提出饮酒,存在主要的过错;2、用餐时已提醒方宪明少喝酒,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吴昌军辩称,1、2015年9月15日,方宪明、周德喜、闫万政、刘桂恒等人在其家干活。当日下午,按照习俗宴请干活人员。用餐时,方宪明主动要求饮酒,周德喜、闫万政劝阻方宪明少喝酒,其未听劝阻,方宪明存在主要过错;2、用餐结束后,方宪明没有立即离开,在院坝休息四十多分钟,没有明显的醉酒状态。后方宪明与刘桂恒一起离开,刘桂恒与方宪明系郎舅关系且为��组村民,由其护送回家,已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合理,从道义上愿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闫万政辩称,被告闫万政是为吴昌军干活,吃饭时没有多劝方宪明喝酒,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昌德辩称,当天没有人劝方宪明多喝,他自己要与大家对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衍娥、吴国贤、吴伟未出庭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能够证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昌军在家宴请干活人员,用餐时被告孙衍娥、吴国贤、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吴伟共同饮酒的事实和方宪明在回家途中摔倒,其后死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昌军雇佣方宪明、周德喜、闫万政、吴���德、刘桂恒、吴伟修缮房屋。当日下午16时,被告吴昌军招待干活人员,席间方宪明、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吴伟、孙衍娥、吴国贤对饮喝酒。饭后,方宪明与刘桂恒同行。行至岩窝槽(小地名)时,方宪明从高约一米的坎上跌下受伤,刘桂恒、夏召海将方宪明送回家。当晚22时许,方宪明死亡。2015年9月17日原告将方宪明安葬。原告支付打印费85.00元,方世华从西安包车回家,支付交通费500.00元。另查明,李开梅系方宪明妻子,方世华系方宪明儿子。方宪明1957年11月22日出生。2014年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00元。2014年陕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00元。本院认为,按照公序良俗的原则,被告吴昌军宴请为其干活的人员,死者方宪明与被告孙衍娥、吴国贤、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吴伟共同就餐饮酒,在方宪明醉酒的情况下,作为宴请的一方与参与喝酒的人,负有通知其家属,并妥善照顾方宪明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义务,存在共同过失,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方宪明是成年人,能够预见醉酒后可能发生的后果,仍放任饮酒,对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为方宪明自身承担75%,宴请方吴昌军责任大于其他被告,应承担10%,其他六被告承担15%。原告要求支付死亡赔偿金158640.00元、丧葬费26059.50元、交通费500.00元、打印费85.00元数额合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方宪明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185284.50元,七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46321.13元,由被告吴昌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28.45元,其余六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世华、李开梅经济损失18528.45元;二、被告孙衍娥、吴国贤、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德、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方世华、李开梅经济损失4632.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0元,由原告方世华、李开梅承担1240.00元,被告吴昌军承担承担800.00元,被告孙衍娥、吴国贤、周德喜、闫万政、吴昌���、吴伟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云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