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建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哈文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哈文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537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孙丽娟,系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文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丹,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昌明,系公司职员。原告王建诉被告哈文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被告哈文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2014年6月9日18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辽CH4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海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哈文广负全责,原告王建无责任。原告受伤在海城正骨医院住院100天,损失医疗费12109.6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624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400元,合计40633.67元。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733.6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H46**出租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根据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哈文广辩称: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4900元医药费,要求在此案中一并解决,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哈文广驾驶车牌号为辽CH46**的小型客车,沿海城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腰道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健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哈文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0天(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16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2109.67元(门诊费用755.37元,住院费用11354.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告哈文广为原告王建垫付医疗费4900元。另查,原告伤前在海城市八里镇友祥编织袋厂工作,系库管员兼材料员,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王建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哈文广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三张、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4、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5、原告电动车购买收据、修车收据、修车明细各一份。被告哈文广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哈文广驾驶车牌号为辽CH46**的小型客车,沿海城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腰道口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健相撞,造成原告王建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哈文广应对原告王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哈文广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和不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酌情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王建主张的修车费用3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支付2400元,原告王建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9633.67元[其中医疗费12109.67元(门诊费用755.37元、住院费用11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0天=5000元、误工费100×100天=100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00天=9624元、修车费用24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被告哈文广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王建32124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9624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建7509.67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药费210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修车费4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哈文广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王建应返还被告哈文广垫付款4900元,该款项直接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建的赔偿款中划拨给被告哈文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经济损失共计34733.6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哈文广4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347元案件受理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寒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