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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刑执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卓振仲犯伪造货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卓振仲

案由

伪造货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刑执字第1098号罪犯卓振仲,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文盲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2001)汕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卓振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卓振仲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对其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07年6月25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26年6月24日止。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3年4月12日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卓振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卓振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3次,监狱表扬2次,监狱记功1次,2014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后勤伙房班18名罪犯排名第2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卓振仲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卓振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赵 群审判员  衡玉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颜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