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程强、徐某某、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程强,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期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于当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男,1994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甲,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徐程强及徐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租来的中华骏捷牌轿车到萧县龙城镇,采取敲门试探的方式,在确定汪某某家中无人后,被告人徐程强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防盗门打开后入室行窃,窃取利群牌香烟一条,并准备第二天盗窃室内的保险柜。次日中午,被告人徐程强及徐某乙、徐某丙(另案处理)三人进入汪某某家实施盗窃,用撬棍将保险柜撬开,盗取保险柜内现金5000元、以及金手镯、黄金手链、白金项链、翡翠吊坠、白金、女士自动手表、毛主席纪念章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手镯及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11119元;一条利群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00元。二、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及徐某乙驾驶租来的中华骏捷牌轿车到萧县龙城镇,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进入马某甲家实施盗窃,盗取一台白色“苹果”牌ipad3、一台“步步高”牌H9学习机、彩金耳坠一对,迎驾酒兑奖卷200元,硬币十余元,苏烟一包以及充电器等物品。经鉴定,“苹果”牌平板电脑、“步步高”牌学习机及苏烟的价值人民币1845元。三、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及徐某乙驾驶租来的中华骏捷轿车到萧县龙城镇,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进入袁某某家实施盗窃,盗取“南都”牌平板电脑一台,硬币数十元,剃须刀一个,佛珠一串,金镶玉吊坠一个。经鉴定,“南都”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南都”牌平板电脑被追回,退还失主。四、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及徐某乙驾驶租来的中华骏捷牌轿车到萧县龙城镇,被告人徐程强等人负责放风,被告人徐某甲进入任某乙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00元,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50元。五、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驾驶租来的中华骏捷牌轿车到萧县龙城镇,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放风,被告人徐程强进入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HTC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硬“中华”烟两包。随后进入隔壁王某某家,窃取白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链一条,现金7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苹果”4s手机、硬“中华”烟两包,价值人民币2785元;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850元。六、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驾驶租来的黑色红旗轿车到萧县龙城镇,由被告人任某甲、徐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徐程强进入陈某某家中,盗取“中华”香烟一包,“苏烟”一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元。七、2015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驾驶租来的黑色红旗轿车到萧县龙城镇,由被告人徐某甲在住户家门口望风,被告人徐程强、任某甲进入邵某某家中,盗取现金400元,镶金翡翠挂件一块,经鉴定,镶金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镶金翡翠挂件被追回,退还失主。八、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驾驶租来的中华骏捷牌轿车到萧县龙城镇,由被告人徐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徐程强进入马某乙家中,盗得“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硬币数十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的家人向被害人马某甲退还“苹果”牌平板电脑、“步步高”牌学习机及苏烟的折款人民币1845元,兑奖卷折款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045元;向被害人任某乙退还黄金项链的折款人民币285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3350元;向被害人纵某某退还黄金项链、“苹果”4s手机、硬“中华”烟两包的折款人民币2785元;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还黄金手链的折款人民币2850元、现金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355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任某甲的家人向被害人邵某某退还现金人民币400元,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还两包香烟折款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及任某甲的辩护人郑权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马某甲、袁某某、任某乙、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邵某某、马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徐某丙、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徐程强的出入看守所信息、领条、收条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多次行窃,被告人徐程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徐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徐某甲、任某甲积极退赃,且被告人徐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程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任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程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四、责令被告人徐程强、徐某甲将其违法所得财物,未退赔被害人的部分,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