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建女与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891号原告:陈建女。被告:胡慧敏。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敏。原告陈建女与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70125元(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用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11日、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分别汇入胡慧敏账户10万元、15万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陈建女与被告胡慧敏、弗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慧敏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转账),月利率1.5%,三个月付息一次,利息已支付58500元,截至当天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59250元。被告弗兰公司自愿为被告胡慧敏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一年半。借款后,被告胡慧敏未予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弗兰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女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592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慧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慧敏负担,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