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高峰、潘君燊等与韦莹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峰,潘君燊,韦莹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石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张高峰,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潘君燊,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韦福恩,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祖周,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莹艳,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中山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1514385-7。负责人吴有德,河池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高峰、潘君燊与被告韦莹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池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珍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木熠、人民陪审员莫桂凤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京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连克的委托代理人韦福恩、黎祖周、被告韦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挥、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韦莹艳打电话给原告张高峰,称其所在的公司(即中石化河池分公司)有一批0号柴油,每吨的价格为7600元要出售。原告经了解,得知当时市场上0号柴油的批发价每吨售8050元。原告认为被告韦莹艳是中石化河池分公司的客户经理,其销售的油品是在金城江油库提油,质量有保障,价格又便宜,决定与被告韦莹艳购买100吨0号柴油。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高峰根据被告韦莹艳的要求通过另一合伙人原告潘君燊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韦莹艳的账户汇款760000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张高峰又以7630元/吨的价格与被告韦莹艳购买了100吨0号柴油,通过潘君燊的银行账户账款763000元;2月10日原告张高峰又以每吨7630元的价格与被告韦莹艳购买270吨0号柴油,通过潘君燊的银行账户账款763000元汇款2060100元。至今止,原告只通过韦莹艳从金城江油库提走115吨0号柴油,尚月355吨未提取,折合油款2708650元。2014年2月12日,原告张高峰去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提油,公司不给原告提油。随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韦莹艳,被告韦莹艳说把原告的油款汇给陈露,现陈露已失踪。2月13日被告韦莹艳向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3月6日原告亲自到来宾市公安局报案。2015年5月11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露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和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陈露有期徒刑十五年和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同年6月3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份《刑事裁定书》,补充裁定公诉机关指控陈露诈骗兰树敏、蔡朝华、覃连克、张高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韦莹艳系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商业客户部的客户经理,其向原告销售存放于金城江油库的柴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韦莹艳在为中石化河池分公司销售柴油,被告韦莹艳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承担。被告韦莹艳收取了原告的购油款,却没有把油供应给原告,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应对被告韦莹艳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返还购油款270865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还清购油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中石化河池分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是合格的诉讼主体;2、《用户交易明细》、《网银交易查询单》、《转账汇款指令表》,证明2014年1月24日至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韦莹艳的账户转账共计3583100元;3、2014年2月13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被告韦莹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韦莹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油款被陈露诈骗的事实;4、2014年2月25日来宾市公安局对被告韦莹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韦莹艳收取原告油款的经过及被陈露骗走的经过;5、2016年3月6日来宾市公安局对张高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高峰与被告韦莹艳买油的经过;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陈露因犯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已被判决刑罚,但对诈骗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6、2014年11月15日被告韦莹艳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材料目录》及《收款凭证》,证明被告韦莹艳自认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石化河池分公司以客户回扣款名义收取被告韦莹艳的84115元;7、广西中盈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发出的《关于与韦莹艳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韦莹艳与被告石化河池分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被告韦莹艳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韦莹艳辩称,一、《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分别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支付价款。很明显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而本案的各种证据表明,本案的买受人是覃连克,但出卖人不是韦莹艳,因此覃连克要求被告韦莹艳承担出卖人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韦莹艳在本案中只是提供居间服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价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韦莹艳向委托人陈露提供订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从委托人陈露那里获取的居间报酬为每吨油品赚差价约30元至50元。该事实有以下陈述予以证实:1、2014年2月13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张高峰的询问笔录上反映,问:“韦莹艳提供给你的油价为何低于市场价格?”。答:“当时韦莹艳说是一个工地老总打算亏本卖油,所以推荐给我购买”。2、2014年2月27日来宾市公安局对蔡朝华的询问笔录反映:蔡朝华听到韦莹艳的提供的信息后经过调查得知当时石油公司的0号柴油批发价为每吨8050元。事发后,在蔡朝华的追问下韦莹艳告诉蔡朝华说她为了赚取油款的中间差价,把油款全部汇给陈露。3、(2015)来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指控陈露诈骗覃连克的油款是通过韦莹艳转款。三、被告没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不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韦莹艳既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也没有提供虚假情况,更没有损害委托人陈露的利益,所以依法不用向陈露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承担责任就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韦莹艳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韦莹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韦莹艳身份情况;2、2014年2月13日是9时15分至10时4分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韦莹艳的《询问笔录》。证明韦莹艳受陈露的委托把商机提供给本案原告,原告将油款汇给韦莹艳后,韦莹艳又转汇给陈露,陈露使用广西交通材料公司和广西路桥公司在中石化的信用额度供油,被告韦莹艳的行为属中介居间行为;3、2014年2月13日12时11分至15时23分河池市金城江分局对张高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张高峰与韦莹艳认识,平时要油与开票都是与韦莹艳、陈艳联系,2014年1月15日把有老板低价卖油的商机信息(7600元/吨)介绍给张高峰购买,第一笔交易价格7600元/吨,第二笔、第三笔7630元/号,张高峰已经提走115吨;4、2014年2月25日来宾市公安局对韦莹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1日陈露通过电话联系韦莹艳及陈艳(陈露妹)称可以从广西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广西路桥建设公司以每吨便宜100元—200元间出售,要求韦莹艳、陈艳联系客户,并向客户明确能在金城江油库提油,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同意油款汇进韦莹艳账号,韦莹艳、陈艳系居间人,居间报酬为每吨赚差价约30元—50元间,韦莹艳获得的利润报酬已退给中石化河池分公司;5、2014年2月27日来宾市公安局对蔡朝华的《询问笔录》。证明蔡朝华经调查得知相关情况后愿意购买韦莹艳介绍的低价油的事实;6、2014年3月6日来宾市公安局对张高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24日、2月8日、2月10日分别通过潘君燊账户向韦莹艳账户汇款76万元(购买100吨柴油,每吨7600元)、76.3万元(购买100吨柴油,每吨7630元)、270万元(购买270吨柴油,每吨7630元)。7、韦莹艳通过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将油款转给陈露的银行记录,证明被告韦莹艳收取的油款已转给陈露的事实。8、(2015)来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证明陈露犯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判有期徒刑20年,来宾市检察院指控陈露诈骗兰树敏15.6万元、蔡朝华4451550元、覃连克53.9万元、张高峰2708650元的事实法院不予认定。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程序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应驳回四原告的起诉。首先,本案直接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程序错误。四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有韦莹艳收取油款后不给油的事实。现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向河池市公安机关举报韦莹艳的行为涉嫌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上述四案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本案应先进行刑事案件的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应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张高峰、蔡朝华、覃连克、兰树敏个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令2006第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成品油市场管理实施细则》桂商改发2009第6号)规定,国家对取得成品油经营执行许可制度,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只与河池市中兴石华公司(受委托人张高峰)、荔波佳荣加油站(受委托人蔡朝华)、环江县驯乐乡农业服务中心加油站(受委托人覃连克)、宜州市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人兰树敏)发生供油批发关系。四原告不具备经营成品油的资格,所以中石华河池分公司未与四原告发生过供油关系。第三,本案应追加陈露为被告。据原告及陈露陈述,原告的油款先汇入韦莹艳账户,韦莹艳再转汇给陈露,而被陈露诈骗。陈露是本案油款的直接侵权人,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二、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与原告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首先,韦莹艳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有四个标准:1、职权标准,即为职权范围内的权力、职责,是否有单位授权,履行职权通常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进行;2、时空标准,即时间和空间的标准,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3、名义标准,该行为是否以工作或职务相关名义实施;4、目的标准,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为了工作、职务利益。韦莹艳的所有行为都不符合上述四个标准,其中韦莹艳通过其母亲吴秀芳账户两次转款给陈露570000元,通过其母亲账户收取陈露退回的油款864900元。韦莹艳实际上是为了获取最大利润共同合伙做生意。原告私自汇款给韦莹艳,韦莹艳将款汇给陈露,陈露使用油款赌博。韦莹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供油经营行为无关。其次,韦莹艳的行为与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不形成代理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代理关系的特征是受委托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取得的成果归公司享有。本案韦莹艳以个人的名义打电话给原告,韦莹艳代原告购买的柴油所得利益归原告所有,汇款也没有汇入公司账户。另外,韦莹艳的行为也不满足表见代理关系。构成表见代理的条件:行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四原告明知2014年1月、2月间的0号柴油批发价为8050元/吨,而与韦莹艳洽谈的价格是每吨7600元。最终被陈露诈骗。第三,韦莹艳是四原告购买柴油生意的合伙人或与原告形成居间关系。1、四原告代表加油站或其公司多次与韦莹艳合伙做柴油生意,韦莹艳陈述从每吨柴油利润中分到利益,余下的利润由四原告享有。2、据原告和韦莹艳的陈述,陈露打电话给韦莹艳说有便宜柴油出售,韦莹艳得到信息后,打电话给原告问否购买,原告见柴油价格便宜就购买。于是根据陈露的指示将油款打给韦莹艳,韦莹艳再打给陈露。石油生意做成。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特征,韦莹艳向原告报告打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价服务,是原告和陈露石油买卖的中间人。原告购买柴油的洽谈、交易过程、汇款地点等都不在公司商业客户部营业大厅进行,韦莹艳也没有在公司营业场所接待原告。原告没有提取被告的石油,原所支付的油款亦不是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收取。三、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已尽到谨慎告知义务,没有过错。张高峰、蔡朝华、覃连克、兰树敏分别代理河池市中兴石华公司、荔波佳荣加油站、环江县驯乐乡农业服务中心加油站、宜州市誉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与被告购买石油。被告将《告客户书》给原告阅读并确字签认,《告客户书》内容为:日常业务开展中,我司有一套完整的业务规范流程,客户经理必须严格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在此,温馨提示您,为防范资金风险,对于购买油料的货款,请转入我司指定的对公账户或请您移步至我司营业室刷卡、缴款,切勿通过客户经理本人或其他人员指定的个人账户、信用卡等金融工具支付油款,否则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及损失,我司概不负任何责任。《告客户书》同时附有被告石化公司河池分公司的银行账号信息。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在商业客户部营业大厅墙面、办公室桌前、地面等明显位置也都张贴、坚立有告知书、警示牌、温馨提示等,告知警示客户。四原告为获利益最大化,擅自汇款进入韦莹艳个人的账户,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石化河池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名称变更情况;2、桂商改发(2009)6号文、桂商改函(2009)53号文、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国家对取得成品油经营执行许可制度,应办理有关手续;3、石化股份桂商(2011)5号、成品油销售管理流程、油品销售流程图。证明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建立有完整的成品油直分销业务操作流程,供油由同个部门多人分工完成,不是由商业客户部经理一人完成;4、客户资源管理系统、银行回单、标准订单、发票清单、出库单、发油凭证。证明中石化河池分公司销售油品操作流程案例,每一笔交易报广西区公司商业客户中心审批后,再由河池分公司几个部门多人分工完成。油款汇入指定账户;5、发改电(2014)23号、桂价电(2014)2号、石化股份桂经工单(2014)17号;石油价格是由国务院定价,石油公司无权自行定价。政府部门定价为柴油每吨8050元。6、《告客户书》、《企业询证函》、《授权委托书》、《现金、卡属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高峰作为河池市中兴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加油站投资人或委托人多次与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多次在被告提供的告知书上签字;7、中石化温馨提示、告客户书、竖立牌。证明被告在商业客户部营业大厅大门边、台桌边、墙面、地板等明显位置张贴温馨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客户不能将油款存入个人账户。8、2014年2月27日、10月23日来宾市公安局对张高峰的《询问笔录》,证明张高峰知道所购油品是通过韦莹艳、陈露向工地购买,其认为是韦莹艳骗了油款,韦莹艳并非职务行为;9、2014年2月15日来宾市公安局对陈露的《讯问笔录》,证明其利用工地老板的油来进行供油,自己找油来供油,与中石化无关。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河池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石油分公司。原告张高峰原是河池市中兴石化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成品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韦莹艳是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客户部经理,其职责是开发市场、维护客户、开发客户。从2010年至案发前原告一直与中石化河池分公司采购成品油,日常业务往来的联系人为被告韦莹艳联系。2014年1月11日案外人陈露(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通过电话联系被告韦莹艳,称有0号柴油出售,由被告韦莹艳联系客户。当日被告韦莹艳联系原告,并告诉原告提油地点为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金城江油库,原告购买28吨,价格为8020元/吨,向被告韦莹艳账户汇款224560元;1月14日原告张高峰又以8020元/吨价格购买了27.5吨,汇款220550元;1月15日张高峰以8020元/吨购了30吨,汇款240600元;1月24日张高峰以7600元/吨,购了100吨,汇款760000元。上述油品由陈露根据被告韦莹艳的所报的数量,指示广西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订购油品的传真到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当班开票员在客户管理系统申请,经河池分公司商客部经理审核后报送中石化广西区公司审批。审批程序结束后,开票员在SPA系统做定单,定单亦经公司商客部审核才在系统发货,同时根据广西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指示将油关联到广西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提油卡(卡号35×××80)和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油卡(卡号35×××43),被告韦莹艳将提油卡交给原告,原告凭提油卡到金城江油库提油。2014年2月8日陈露又打电话给被告韦莹艳,称有300吨0号柴油出售,每吨7550元。被告韦莹艳联系原告后,原告经核实得知柴油市场批发价每吨为8050元,隧于2月8日购买100吨,每吨价格7630元。当日通过与张高峰另一合伙人潘君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农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韦莹艳账户转款435800元和327200元;2月10日被告韦莹艳接到陈露的电话,称有330吨0号柴油,价格为7500元/吨。张高峰当日以7630元/吨的价格购了270吨,同样从潘君燊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工行账户分别向被告韦莹艳账户转款610100元和1450000元。本次买卖原告提取了15吨柴油后,由于陈露将油款用于赌博,无钱支付给广西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余355吨未能提取,折合油款2708650元。另查明,广西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中石化广西分公司的信用大客户,各单位每月信用额度分别1600万元、500万元。每个信用客户均可在信用额度内在中石化各分公司先提油到月底再统一结算。中石化广西分公司授权给集团级别客户价格低于对外批发成品油的价格。原来宾石油分公司商客部客户经理陈露(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长期从上述三家公司购得油品后转卖给韦莹艳等人。具体程序是陈露根据每时期的油价向韦莹艳报价格,韦莹艳联系买方,买方将油款支付给韦莹艳,韦莹艳付款给陈露,陈露报吨数给上述三家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传真方式向河池分公司司确认购买数量。还查明,河池市中兴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采购成品油时,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与其签订《告客户书》,内容为:日常业务开展中,我司有一套完整的业务规范流程,客户经理必须严格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在此,温馨提示您,为防范资金风险,对于购买油料的货款,请转入我司指定的对公账户或请您移步至我司营业室刷卡、缴款,切勿通过客户经理本人或其他人员指定的个人账户、信用卡等金融工具支付油款,否则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及损失,我司概不负任何责任。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在《告客户书》中附有对公银行帐户。名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河池石油分公司,账号:20×××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火车站分理处;账号:21×××35,开户行:工商银行河池市河北支行;账号:62×××58,开户行:中行河池分行营业部。庭审后,河池市中兴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所涉买卖系张高峰、潘君燊的个人行为,并未受公司委托采购0号柴油。再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张高峰向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的询问笔录陈述事情的经过时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韦莹艳主动打电话说有一批工地的柴油比较便宜,推荐让其购买,每吨价格7600元,在中石化河池分公司提油,询问其是否购买,当日与被告韦莹艳订购100吨,2月9日被告韦莹艳又介绍,每吨7630元,其订购100吨;2月10日被告韦莹艳再次打电话,每吨仍然是7630元价格,其又订购了270吨。公安机关问:“你买油为何不走中石化的对公户头,而要将钱转给韦莹艳的个人户头?”。答:“因为正常购买柴油的价格是8050元,而韦莹艳提供的油是7600元每吨,我觉得比较便宜,就跟她购买”。再又查明,2014年1月2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电(2014)23号文发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国内成品油价格的通知》,广西自治区柴油(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8350元/吨。同日广西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的电文,从2014年1月24日24时起执行,广西市场成品油最高销售价格,0号柴油的最高批发价格为8050元/吨、最高零售价格为8350元/吨(7.15元/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机关对韦莹艳、陈露、张高峰、覃连克、兰树敏、蔡朝华的《询问笔录》、《告客户书》、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或中止审理问题;二、原告与谁形成买卖关系问题。一、关于焦点一,即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或中止审理问题。第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告张高峰虽然是河池市中兴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与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购买成品油的代理人,但河池市中兴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已证实其不是案涉柴油买卖的相对人。原告用于购买油品的资金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出,现造成损失,法律并未禁止个人从事成品油买卖,其有追回的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属合法的诉讼主体。第二,关于本案是否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或中止审理问题。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提出“韦莹艳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其正向河池市公安机关举报,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管被告韦莹艳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犯罪,均不影响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再者,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露诈骗案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对被告中石化的举报亦未立案,故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焦点二,即原告与谁形成买卖关系问题。第一、被告韦莹艳的行为是否属于居间行为或是否与原告形成合伙关系。《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陈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称将油卖给被告韦莹艳。结合被告韦莹艳在陈露报价为7550元/吨的基础上,提高至每吨为7630元出售,油款汇入韦莹艳个人账户,亦无证据证明韦莹艳的收款行为是受陈露委托,且原告亦没有与陈露洽谈买卖油品的事实,故被告韦莹艳认为其不是出卖成品油的相对人,只是受陈露的委托,行使的是居间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认为韦莹艳是受原告委托,与原告行成居间关系,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高峰、潘君燊、被告韦莹艳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还认为韦莹艳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由于韦莹艳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不符合合伙的特征,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韦莹艳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韦莹艳属于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员工,其职责是联系客户出售成品油。根据原告关于“经核实确认当时的市场0号柴油价为8050元/吨”的陈述及原告在2014年1月与韦莹艳多次交易时使用广西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或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油卡提油和将油款汇进韦莹艳个人账户的事实。结合原告张高峰在公安机报案的笔录,能说明韦莹艳在庭审中关于告知原告不是与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购买柴油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每年对“付款账号”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为获取利益最大化,明知被告韦莹艳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仍与被告韦莹艳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河池分公司承担返还油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韦莹艳为获取个人利益,向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承诺购买柴油,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韦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每吨7630元支付了2,823,100元油款后,只提了15吨(折合油款114450元),由于被告韦莹艳实际已不能再向原告交付柴油,因此,被告韦莹艳应承担返还给原告2,708,650元(总付款2823100元-折合油款114450元)油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油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莹艳返还给原告张高峰、潘君燊购油款2,708,65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油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河池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莹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26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故案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审判长陈珍妮代理审判员  覃木熠人民陪审员  莫桂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京辰请承办人和书记员认真校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