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何长江等十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长江,刘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吴某,董某,陈某,谢某甲,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被告人何长江,农民。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9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农民。因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北京红色世纪文化饮食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2015年1月14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何长江、向某乙、吴某、董某、刘某甲、陈某、向某甲、谢某甲、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丹凤、书记员吴兢,被告人黄某、何长江、向某乙、吴某、董某、刘某甲、陈某、向某甲、谢某甲、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在巴东县信陵镇沿江大道4号“佳加家餐馆”内参与赌博,输钱后欲找餐馆老板李某帮忙支付欠他人的赌债40元,遭李某拒绝。次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邀约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携带砍刀到餐馆内对李某进行恐吓,要求其关闭餐馆,被告人吴某持砍刀将餐馆内的麻将机面板砍坏。2014年1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向某乙在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47号“园娃子夜市”酒后滋事,无故持啤酒瓶砸伤王某丙头部,至其头皮裂伤,右耳面部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某所参股的云海农副产品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谭某乙、彭某发生合同纠纷。2014年10月31日,谭某乙、彭某二人将该公司大门锁住。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郑某与谭某乙、彭某在该公司办公室内就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后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邀约被告人董某、谢某甲、向某甲,四人在该公司办公室内对谭某乙进行殴打,至其头皮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谭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在巴东县信陵镇巫峡路“天怡鞋城”前的公路上用言语挑逗行人刘某丙,遭到刘某丙的指责,被告人向某甲抓住刘某丙的头发将其摔滚在地,将刘某丙致伤。2014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何长江、向某乙酒后滋事,在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同一首歌”门前公路上,对鄂Q×××××出租车司机袁某进行殴打,丁某、谭某丙见状进行制止,被告人向某乙遂电话联系正在“同一首歌”唱歌的被告人吴某,让其邀约他人帮忙,被告人吴某邀约被告人陈某、刘某甲、黄某、赵某(另案处理)来到现场,继续对袁某、丁某、谭某丙进行殴打,致丁某鼻骨粉碎性骨折,谭某丙右眼顿挫伤、面部及左腰部软组织轻伤,袁某右眼面部及颞部皮下血肿。经法医鉴定,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谭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向某乙、谢某甲、董某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信陵镇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2月8日,被告人向某乙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对向某乙表示谅解;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谭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乙经济损失100000元,谭某乙对被告人郑某、黄某、董某、谢某甲、向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向某乙与被害人丁某、袁某、谭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袁某、谭某丙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丁某、袁某、谭某丙对向某乙表示谅解。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丁某、袁某、谭某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袁某、谭某丙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丁某、袁某、谭某丙对吴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陈某向李某赔礼道歉,李某对被告人吴某、陈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长江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何长江、向某乙、吴某、董某、刘某甲、陈某、向某甲、谢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清单、视频来源说明、情况说明、申请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据、合同书、汇款申请书、手续费收据、(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2012)鄂巴东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2011)巴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说明;证人谢某乙、谭某甲、汪某、商某、孟某、单某、张某甲、向芳、曹某、周某、赵某、刘某乙、邱某、曾某、彭某、王某甲、向某丙、王某乙、苏某、冯某、田某甲、向某丁、田某乙、张某乙、马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丙、袁某、丁某、谭某乙、王某丙、刘某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吴某、刘某甲、向某乙、陈某、何长江、董某、郑某、谢某甲、向某甲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何长江、刘某甲、向某甲、向某乙、吴某、董某、陈某、谢某甲、郑某以强凌弱,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何长江、向某乙、吴某、董某、刘某甲、陈某、向某甲、谢某甲、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2013年8月7日的寻衅滋事行为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2014年11月1日的寻衅滋事行为中,被告人郑某、黄某、谢某甲、董某、向某甲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2014年12月3日的寻衅滋事行为中,被告人何长江、向某乙、吴某、陈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向某乙、谢某甲、董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何长江、刘某甲、向某甲、吴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乙、郑某、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黄某、董某、谢某甲、向某甲、陈某表示谅解,可酌情对黄某、董某、谢某甲、向某甲、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长江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案所判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被告人向某乙、吴某、董某、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某虽已构成犯罪,但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巴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何长江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何长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原故意伤害罪羁押的5个月18天已扣除)。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三、被告人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五、被告人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十、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圣远审 判 员  向 兵人民陪审员  陈继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