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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岭山展鸿海棉制品厂与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岭山展鸿海棉制品厂,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鸿海棉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曹功民,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晨,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金,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鸿海棉制品厂诉被告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三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鸿海棉制品厂诉称:原告自2009年开始为被告(前身:鼎名家具有限公司)供应海棉制品货物。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但被告未按和解合约约定足额支付拖欠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6206.68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206.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后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指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从2014年7月26日起算。被告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案号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9号,该案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与(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的主体、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经双方对账,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款金额为166481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6481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未经被告出具支出证明单的60995.86元货款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海棉是防火性的材料,但原告提供的却是非防火材料。原告提供的非防火材料金额达106865.5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赔偿责任的权利。四、被告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应以承揽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246206.68元货物,被告已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46206.68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为证。上述送货单显示,2013年3月、4月、5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期间的货款为166481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货款为60995.68元,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对2013年的166481元货款予以确认,否认收到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货物。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均有被告两名员工的签名,其中2013年的送货单主要由谭某某、李某某、肖某某、韦某某签收,2014年的送货单主要由谭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签收。被告确认上述签收人员为其员工,但李某某、肖某某、韦某某已离职。被告没有提交上述员工的离职证明,亦表示不清楚其离职时间。被告认为谭某某是监事,其无权签收2014年的送货单。除上述货款外,原告主张其还于2013年10月向被告供应了18730元货物,相应的送货单原件交给被告对账。被告否认收到2013年10月的送货单及货物。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的货款246206.68元,案号为(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案件)。后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撤回29号案件的起诉。原告以被告没有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履约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开始交易。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要求向被告送货,并在送货单中注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单经被告两名员工签收,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出具相应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海棉中,部分送货单载明“防火”,部分载明“不防火”,部分没有载明是否防火。双方确认凡是采购防火海棉,必须在送货单上载明“防火”,没有载明的则不要求防火。被告称其将原告所供海棉使用在家具中销往美国,因海棉不防火被退货,部分产品已退回被告处,部分产品尚未退回。被告提交了一份快递邮寄单及海棉图片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邮件为国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履行相应的公证手续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所供海棉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被告在收到涉案货物后经两人签收,其中仓管人员检查数量,品管人员验收质量,被告签收货物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的海棉有价值106865.5元存在“不防火、黏性不够”的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本院限期要求被告说明库存问题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及相应的订单或送货单,被告没有提交。涉案海棉为通用产品,没有原告的标识。原告主张因海棉无法辨识,无法确认被告主张的问题产品是否为原告提供,不排除被告在同一时间向多家供应商采购海棉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现金支出证明单,29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照片、快递邮寄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交付海棉,且该海棉是通用产品,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撤诉后再起诉至法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双方对2013的货款166481元部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结合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分析如下:(一)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向被告供应了18730元货物,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原告主张送货单已交给被告对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送货单交给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送货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谭某某超越权限签收2014年的送货单,而被告确认的2013年的部分送货单亦由谭某某签收,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2014年的送货单上签名的李某某、肖某某、韦某某已离职,但被告没有说明离职时间,也没有提供离职证明,不能证明签收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原告根据交易习惯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相同的员工签收,其提交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其交付了60995.68元的货物给被告。(三)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不防火、黏性不够的质量问题,其对此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向本院申请质量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海棉为通用产品,没有可识别性标识,不能通过外观辨识出是否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其次,被告主张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海棉均已使用在家具中并销往美国,只有部分问题产品被退回,被告没有明确退回部分产品的规格、数量及对应的送货单,无法确定检材的范围以及相应的质量标准;再次,被告向原告采购的海棉中,并非均有防火要求,在被告未能明确库存问题产品对应送货单及相应规格型号的情况下,即使鉴定结果显示问题产品不防火,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供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故而,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且无法通过鉴定辨别原告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供应了227476.68元(166481元+60995.68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7476.68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全部货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鸿海棉制品厂支付货款127476.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6日计至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鸿海棉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5元,原告东莞市大岭山展鸿海棉制品厂负担216元,被告东莞市比华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