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10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与钟某丁有换地纠纷,遂到位于阳朔县福利镇大井头村路口旁打米厂后面的争议地上,阻止租用该地的钟某丙等人种植淮山。钟某丁得知此事后遂与被害人钟某甲到了现场,双方在争议地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刮子将被害人钟某甲的右肩胛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阳朔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钟某甲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钟某甲受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544.8元(其中医疗费23884.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760元、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当庭出示了门诊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收据等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与钟某丁对阳朔县福利镇大井头村打米厂后面的土地有纠纷,2015年3月19日10时许其到争议地上阻止从钟某丁处租用该地的钟某丙等人种植淮山。钟某丁得知此事后遂与被害人钟某甲来到现场,双方在争议地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持刮子将被害人钟某甲的右肩胛骨打伤。经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钟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3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阳朔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钟某甲被打伤后,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每天陪护一名,定期返院复查,门诊随诊。2015年5月2日被害人钟某甲到阳朔县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合计全休天数为62天。被害人共支付医疗费共计23884.8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收费收据、证人倪某甲、王某、钟某乙、钟某丙、李某乙、倪某乙、钟某丁、唐某、杨某、苏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朔)公(刑)鉴(伤)字(2015)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持凶器伤人,可酌情从重惩处。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544.8元。经查,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当以医院的住院证明、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以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时间为依据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以被害人受伤住院及医嘱全休的时间为依据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提出的营养费576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赔偿交通费,可依案情酌情予以判处。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计赔。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3884.8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所从事的行业,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依据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74.2元/天计算,误工费时间以住院天数与全休时间共74天计算,误工费为5490.8元(74天×74.2元/天);护理费890.4元(12天×7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共计31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任成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昭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