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季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季石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城南路277号。法定代表人:徐关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石华。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季石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东方文化园桐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