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怀平与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中行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怀平,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7号。法定代表人夏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葛家志,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迎春大道企业服务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黄其华,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烨,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怀平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盱城镇政府)、原审第三人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盱眙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原告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盱城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盱城镇政府按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赔偿所拆房屋损失;赔偿衣物损失1000元。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盱眙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为由,裁定该案由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经金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金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盱城镇政府强制拆除苏怀平居住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苏怀平已与盱城镇政府达成补偿协议,并安排了宅基地,同时原告也实际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盱城镇政府赔偿原告衣物损失价值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2008)金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08年10月10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0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淮中行终字009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8月7日,原告苏怀平以盱城镇政府只对其子苏波进行安置,没有对其本人及苏爱波一家进行安置,补偿显失公平为由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出“放弃原先安置,给予1085727.58元的赔偿费用”的要求。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苏怀平代表家庭与被申请人盱城镇政府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领取了补偿款,盱城镇政府又按政策规定为该户安排了宅基地,苏怀平要求另外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淮中行监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再次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在此期间,由盱城镇政府为苏怀平在南苑新城小区提供92平方米住宅一套及车库一间,补偿安置费人民币6万元。原告以非常满意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表示不再申请再审及申诉上访。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怀平在本次诉讼中所涉及到被拆房屋行为违法以及补偿、赔偿、物品损失、重新安置、评估程序违法等问题,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信访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内容兑现到位。故原告此次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房屋被拆迁时搬走的价值23600元的物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委托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程序违法,因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终结程序中涉及,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怀平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所作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2007年12月9日,被上诉人未经法定程序,将292.27平方米居住房强行拆除,上诉人在长达4年的诉讼中,都没有最终判决结果。虽与被上诉人信访维稳办签订过补偿协议,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没有得到保障,要求依法重新给予补偿安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和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苏怀平以被上诉人没有对其本人及苏爱波一家进行安置为由向本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均被裁定驳回。现上诉人在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还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亚 东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代理审判员朱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伏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