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加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张凤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东,张凤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加民初字第714号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刘凤慧,黑龙江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财。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均,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东诉被告张凤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晓东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飞、人民陪审员李兰池、赵玉凤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5日,原告王晓东提出回避申请,经院长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马国峰重新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凤财变更委托代理人,由牛晓芳变更为路均。2015年8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慧,被告张凤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东诉称,原告有一台钩机和一台铲车。2012年2月交警队曲某某找到原告,说曲某某的战友即被告张凤财开沙厂,想租赁原告的设备。原、被告在曲某某和被告张凤财的另一个朋友在场情况下达成了租赁协议。被告张凤财从租赁原告设备开始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租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386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计算错误,装载机租赁使用时间是18个月25天,租赁费为188333.00元,钩机租赁费为1975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铲车和钩机的租赁费总计为385833.00元。被告张凤财辩称,被告没某某雇佣过原告为被告采沙,也没某某租赁过原告的钩机和铲车,双方不存在雇佣和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标的额没某某任何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是根据原告单方记录的工单计算出来的,没某某被告的任何签字或认可,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索要租赁费在法律上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晓东提供证据16份:1、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宋某某系大兴安岭农林科学院实验基地职工,与被告张凤财为同学关系。证明被告、原告、宋某某、曲某某在一起协商过租赁钩机及装载机的事项,及原告王晓东钩机和装载机入场时间,协议价格,装载机和钩机的部分工作时间。被告质证意见为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所证明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刘某甲系呼中区个体户。证明其所有的翻斗车在2012年2月4日至4月5日由徐民介绍在被告沙场干活,其间原告的钩机于2012年2月4日进场,至2012年3月20日之间一直是双班,2012年3月中旬原告装载机进场。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识徐民,也不认识刘某甲,刘某甲亦未在被告沙场干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做为证据使用。3、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李某甲系大庆钩机个体户。证明2012年7月11日到7月26日其在被告沙场干活,原告的钩机和装裁机也在被告的沙场干活,2012年7月份钩机每天1500.00元,装载机是每月10000.00元。装载机的租赁期限截止时间是2013年10月。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识李某甲,其也没在被告沙场干过活,李某甲是原告的朋友,双方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4、证人刘某乙出庭作证,刘某乙系鑫源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修理工。证明原告的钩机2012年2月末的时候在科研站里面的沙场干活,他五次到沙场修理钩机,后来原告的装载机也在沙场里干活,他在修车时听原告说装载机的价格每月10000.00元,部分钩机每天价格是15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识刘某乙,而且刘某乙只证实原告的钩机和装载机在试验基地的沙场干活,不能证明是给被告干的,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张某甲系个体司机。证明2012年5月20日至7月,其用自有的蒙E386**拖板车将原告的钩机在科研站的沙场和苗圃之间运送了三次,拖板车于2013年10月已卖与他人,钩机租赁价格,单班是1500.00元,双班是20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张某甲不能证明其所有过拖板车,且张某甲只能证明去科研所拉过钩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6、证人曲某某出庭作证,曲某某系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副大队长,为被告张凤财的战友。证明原告、被告、曲某某、宋某某四人在曲某某办公室共同商定找原告的钩机和装载机干活的事,钩机的价格为单班1500.00元,双班是2000.00元,在2012年2月末四人又商谈装载机为每月10000.00元。以及作为此事的中间人可证明钩机及铲车的租赁期限,经对账,被告认可的欠原告款项的总数,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过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从未与曲某某商谈过钩机和装载机价格问题,也未与证人核某某,证人证明的问题都是自己主观观点,证言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7、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张某乙系加格达奇铁路工程段职工。欲证明2012年2月,张某乙卖给原告厦工50型装载机一台,价格是105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其当庭的陈述违背常理,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8、2010年1月8日刘强购买XG955装载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11日刘强给张某乙出具的,收到张某乙购买其装载机厦工50人民币15000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与证据7同时能证明原告厦工50装载机取得事实及过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自相矛盾,本案涉案车辆是厦工50,销售发票是XG955,型号不符,该发票不能作为定案的法律凭证。9、经原告王晓东申请,本院调取的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局加格达奇林业分局非法毁坏林地张凤财卷宗复印件一份,其中2013年3月6日被告的笔录,2013年3月7日被告爱人王雅文的笔录,说明被告的装载机是从曲某某处取得的,笔录称是借的,实际上是租赁的,因此,两份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张凤财认可其使用的厦工50装载机是通过曲某某获得使用权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没某某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向曲某某借过装载机,但不是本案中涉及到的原告的装载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10、加格达奇区鑫源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及加格达奇区鑫源工程机械配件商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原件经核对后,原告取回),证明与证据4能认证鑫源工程机械配件商店为原告在被告沙场干活的钩机修理的事实及工作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件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副本记载的经营范围并没某某维修业务,该配件商店超范围经营,是一种无效的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若干意见解释,单位出具证明应当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加盖公章并签字,但该证据没某某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出具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1、经原告王晓东申请,2014年12月19日调取(2014)加民初字第469号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告主张钩机每天2000.00元,装载机每月10000.00元,被告张凤财是认可的。2、庭审笔录第4页张凤财明确说明宋某某参与了整个改造项目工程,因此宋某某今天的证言可以认定为真实。3、笔录第11页李文海证明宋某某及曲某某经常去工地,并且宋某某每天都在工地,所以宋某某和曲某某对本案知情,及李文海都某某一一证明。4、笔录证明李文海在施工工程中给被告张凤财开翻斗这一事实,李文海作为知情人,张凤财是认可,因为在该笔录中,李文海是作为张凤财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法庭笔录及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且对该证据的来源也有异议。12、2015年4月13日开庭时李文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李文海作为本案的知情人,证明原告的钩机及装载机在沙场工作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此时原告的车已经在沙场干活。7月份原告的钩机在沙场干了一个星期左右。2013年5月份李文海用装载机的时候,被告还把原告的装载机借给李文海使用,所以能证明原告钩机在沙场工作时间是2012年2月16日前,装载机进场时间是2012年3月中旬。2013年5月份被告还在使用原告的装载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对本证据不予质证。13、2014年4月14日李艳飞作为本案主审法官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李文海的姑爷戴宏图出庭作证笔录,能证明李文海出具的证明是李文海亲自书写的,同时证明了李文海的书面证据证明的所有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是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的开庭,所以被告没某某签字,没某某质证,对笔录不认可。本次开庭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4、2013年12月27日原告王晓东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是李艳飞法官复印于(2014)加民初字第469号张凤财诉林科所案件的卷宗档案,当时原告的身份是被告的证人,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这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工作,并且租赁原告的钩机。被告亦认可租赁原告钩机期间每天的租金是2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先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和来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案件中被告没某某提交该证明,后承认提交过原告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但是最后被告撤回了。并称被告和曲某某是合伙人,当时是曲某某拿来的原告签字的证言给被告。15、王晓东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原告取回),证明从2012年2月2日到工地干活的记载,就是与曲某某核实的工作记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记录有异议,该记录是原告单方记载的所谓的工作记录,没某某被告的签字,对于其内容不认可,同时对该工作记录的真实性也有异议。16、照片8张,从远景和近景的背景都某某证明是被告与原告的钩机照的。证明原告钩机在被告沙场工作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凤财提供的证据:1、铲车租赁协议原件,证明被告的铲车是从徐政刚处租来的。原告质证意见为不真实,不排他。原告的所有证人都某某证明钩机是王晓东的,因此该协议是不真实的,不排他。即使被告租赁过钩机,也不能排除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6、对于以上证据中主张原告钩机和装载机入场的时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厦工50装载机包括XG955型号,被告异议不成立,2份证据够证明原告装载机的来源,对于2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该份证据是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且该份证据是原告本人书写的,被告承认是其曾提交于法院的证据,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内容相矛盾,对于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11,是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该证据出具时,现行司法解释未实施,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因二位证人未出庭,被告异议成立,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异议成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张凤财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将一台钩机租赁给被告使用,钩机租金为2000.00元/天,租赁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23日,时间11天,2012年4月3日至4月27日,时间为24天,另给被告干活6天,以上时间共计为41天,租赁费总计为2000.00元/天X41天=82000.00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晓东将夏工50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张凤财使用。2013年3月4日,被告张凤财因毁坏林地被加格达奇林业局公安公局进行行政处罚。被告使用的装载机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处罚机关进行登记保存,2015年3月15日,行政处罚机关将该装载机返还被告。被告租赁原告钩机、装载机的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晓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张凤财执行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的277605.00元的执行款,并已提供周保名下楼房一户作为担保。本院(2014)加民初字第714号裁定书已将被告张凤财申请执行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77605.00元的执行款予以保全,并将原告王晓东提供的周保名下的房籍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王晓东与被告张凤财双方口头达成租赁协议事实成立,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晓东依约定将钩机、装载机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张凤财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证据中已详细说明了原告王晓东将一台钩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的日期及租赁费用,被告张凤财亦曾将此份证据提交于法院,视为双方对钩机使用的天数、租赁费用予以了确认。租赁费为2000.00元/天X41天=820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8、9,已经证明原告拥有夏工50装载机一台,被告在采沙期间使用该装载机进行采沙,又因采沙毁坏林地而被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虽然被告采沙毁坏林地违法不应予以保护,但对于原告将装载机租赁给被告,被告在被行政机关处罚前使用该装载机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应予以给付。被告张凤财应给付原告王晓东装载机租赁费用为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的租赁费用:10000.00元/月X12月=120000.00元。故被告张凤财应给付原告钩机和装载机的租赁费总计为82000.00元+120000.00元=202000.00元。被告张凤财辩称没有某某雇佣过原告为其采沙,也没某某租赁过原告的钩机和铲车,双方不存在雇佣和租赁合同关系,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不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证人曲某某是合伙关系,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与曲某某是合伙关系的辩论意见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东租赁费202000.00元。案件受理费70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凤财负担4330.00元,原告王晓东负担2760.00元,财产保全费19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凤财负担1530.00元,原告王晓东负担3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国文代理审判员 侯 晶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丽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