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4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蒋贝妮与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贝妮,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039号原告蒋贝妮。委托代理人陈琛,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凡,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25023房。法定代表人阳小华。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贝妮诉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瑞尔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原告蒋贝妮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蒋贝妮的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卡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贝妮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卡瑞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卡瑞尔公司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协议还约定,被告所借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至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的账户中;同时,协议明确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卡瑞尔公司,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未将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借款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发生纠纷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卡瑞尔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蒋贝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卡瑞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952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暂计算2015年8月7日止,最终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律师费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卡瑞尔公司承担。被告卡瑞尔公司辩称,被告卡瑞尔公司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为51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贝妮的配偶周国伟于2014年3月27日向张国华支付100000元。原告蒋贝妮于2014年3月28日、3月31日向张国华支付51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蒋贝妮(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卡瑞尔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乙方向甲方借款6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起始日与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借款到达乙方指定账户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实际到账日为借款起始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做相应调整。所借款项支付至乙方公司法人代表张国华私人银行账户;经各方协商同意,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乙方应于每月8号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追回全部借款;乙方如未按时归还本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借款,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除承担利息、违约金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借款合同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因被告卡瑞尔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卡瑞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国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于2014年9月15日变更为阳小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湖南吾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合同书》、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款协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蒋贝妮与被告卡瑞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蒋贝妮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610000元转账给被告卡瑞尔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卡瑞尔公司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卡瑞尔公司应按《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蒋贝妮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卡瑞尔公司未依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蒋贝妮要求被告卡瑞尔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卡瑞尔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卡瑞尔公司应以借款6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与被告卡瑞尔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卡瑞尔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卡瑞尔公司在其未偿还借款本金5%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蒋贝妮偿还借款本金610000元;二、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以借款6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蒋贝妮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蒋贝妮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蒋贝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76元,由被告湖南卡瑞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