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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玉大厦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北京金玉大厦,北京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926号原告北京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4号国家体育总局训练局会议楼。法定代理人王戊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硕,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玉大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连福,职务不详。被告北京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四层。负责人王连福,职务不详。原告北京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体倍力公司)诉被告北京金玉大厦(以下简称金玉大厦)、被告北京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体倍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体倍力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一金玉大厦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了《委托管理及���牌加盟协议书》,约定我公司许可金玉大厦使用我公司商标,被告一金玉大厦名下的“金玉威斯堡俱乐部”使用我公司商号即“中体倍力”。作为对价,被告一金玉大厦分两次支付我公司品牌使用费美金4万元,另按俱乐部年收入为基数按一定比例每年向我公司支付提成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金玉大厦所有的“金玉威斯堡俱乐部”改名为被告二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并领取了营业执照,被告二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成为被告一金玉大厦的分支机构。2005年底,我公司与被告二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签订了关于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即《﹤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将提成费明确为特许权使用费,其构成为固定费用及浮动费用两部分。固定费用为每月人民币20800元,浮动费用以俱乐部年收入人民币500万以上部分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由我公司计提。该提成费收取方案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议签署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协议义务,被告一金玉大厦使用我公司商号“中体倍力”成立注册了分支机构即被告二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并一直经营至今。但被告一金玉大厦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提成费,自补充协议签署后,二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而且在协议书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届满(2012年7月12日)后,被告二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企业名称中仍然使用我公司商号。二被告虽然分别与我公司签署了协议,但是两份协议的内容所反映的是一个法律关系,两份协议构成同一合同,二被告在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并未明确划分,且被告二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为被告一金玉大厦的分支机构,因此二被告均应向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二被告始终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仍然使用我公司商号,���我公司的企业形象及商誉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向我公司支付自2002年7月1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费577328元;2、向我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1487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玉大厦及被告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中体倍力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健身健美、体能测试、培训健美教练等。金玉大厦成立日期为1993年3月1日,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为金玉大厦分支机构,成立日期为2004年2月24日,登记类型为“分公司”。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原经营地址位于金玉大厦注册地址所在楼宇四层。中体倍力公司主张:2002年11月12日中体倍力公司与金玉大厦签订《委托管理及品牌加盟协议书》(200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金玉大厦委托中体倍力公司全权经营管理金玉大厦下属“金玉威斯堡俱乐部”,并约定了有关提成费的核算方法,后“金玉威斯堡俱乐部”更名注册为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2006年中体倍力公司与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后续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分为固定费用和浮动费用两部分,固定费用为每月20800元,金玉大厦公司仅支付2002年7月1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部分提成费,同时未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本案主张固定费用部分。为证明其主张,中体倍力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管理及品牌加盟协议书》。协议书显示甲方为金玉大厦,乙方为���体倍力公司,协议期限为200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约定金玉大厦委托中体倍力公司全权经营管理金玉大厦下属的“金玉威斯堡俱乐部”,中体倍力公司同意并授权金玉大厦在协议限定范围内使用中体倍力公司业已成熟的管理体系及拥有的品牌。其中,约定品牌使用费为四万美金;提成费为俱乐部毛收入扣掉退款后按特定比例逐年计提。合同落款显示有金玉大厦印章及中体倍力公司合同专用章。中体倍力公司主张品牌使用费四万美金已经支付,提成费仅支付部分,存在差额。经询问,中体倍力公司称其并无俱乐部毛收入、退款等收入指标的相关证据材料。2、《﹤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显示甲方为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乙方为中体倍力公司,双方就《特许经营协议》中后续特许权使用费达成变更协议,后续特许权使用费分为固定费用和浮动费用两部分,固定费用为每月20800元,协议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执行。合同落款显示有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印章及中体倍力公司合同专用章。3、2004年度及2005年度财务往来账册若干。经审核原件,账册显示金玉大厦以威斯堡俱乐部名义向中体倍力公司支付了数笔提成款项,最后一笔支付日期显示为2005年12月7日,金额为189366元。4、《催款函》及《关于催缴欠款和停止使用品牌的函》。《催款函》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主要内容显示为中体倍力公司向金玉大厦催讨后期提成费。《关于催缴欠款和停止使用品牌的函》显示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主要内容显示为中体倍力公司要求金玉大厦停止使用其公司品牌和一切管理系统,并支付拖欠的后期提成费。5、中体倍力公司品牌获奖证书及奖牌。经核对实物,部分证书、奖牌显示“北京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荣获2013年度健身行业先进健身俱乐部”、“北京都会定级时尚TOP评选之伊人时尚场所大奖授予中体倍力”。中体倍力公司藉此主张其公司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较大。另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赴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工商注册地址进行了送达和现场勘验。金玉大厦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现已更名,楼宇名称为“光耀东方”。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四层”并无该俱乐部标识,经现场勘查,“北京动感接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接力俱乐部)在该处经营。动感接力俱乐部运营副总于国辉接受本院询问,称“光耀东方”收购金玉大厦后,在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原址注册成立动感接力俱乐部,动感接力俱乐部与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并无关系,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于2014年5��自该处搬走。另查,2011年8月15日做出的(2007)高执字第68-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金玉大厦因另案被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光耀东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受金玉大厦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的相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管理及品牌加盟协议书》、《﹤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2004年度及2005年度财务往来账册若干等为证,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委托管理及品牌加盟协议书》及《﹤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加盖有当事人印章,本院在核对原件及比对相关财务往来账册的基础上,依法对上述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金玉大厦及其分支机构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先后与中体倍力公司签署《委托管理及品牌加盟协议书》及《﹤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前后关联,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范畴。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委托管理及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提成费为俱乐部毛收入扣掉退款后按特定比例逐年计提,中体倍力公司主张提成费仅支付部分,存在差额,要���金玉大厦及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支付2002年7月1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提成费差额577328元。本院认为,中体倍力公司主张存在提成费差额,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中体倍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俱乐部毛收入、退款等收入指标的证据材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体倍力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1月1日起的后续特许权使用费中的固定费用为每月20800元。同时,在本院现场勘验阶段,据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原址经营的案外单位动感接力俱乐部称,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于2014年5月自该处搬走。故在金玉大厦及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缺席本案审理,视为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协议约定及勘验调查情况,认定中体倍力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委托管理及品牌���盟协议书》及《﹤特许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处于实际履行状态。鉴此,中体倍力公司要求金玉大厦及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依约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148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俱乐部无正当理由,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金玉大厦、被告北京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向原告北京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二OO六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期间的特许权使用费一百四十八万七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金玉大厦、北京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金玉大厦、北京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三百一十六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六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玉大厦、北京金玉大厦金域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负担一万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