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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执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艳民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艳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执字第2842号罪犯于艳民,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服刑。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了(2011)遵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艳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0000元。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于2012年7月10日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唐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5年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东分局提出,罪犯于艳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受表扬3次,记功5次,评为狱级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关于该犯的表扬、记功、狱级积极分子奖励材料等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于艳民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冀东分局第二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艳民减去有期徒刑1年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洪明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静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