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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原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原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郭金泉,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刘爱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原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厂区内。负责人:汪宝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装备制造产业园区兵工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726号海科大厦。负责人:尚永兴,该分行行长。一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205国道庞家段。法定代表人:郭金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郭金泉,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一审被告:刘爱,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一审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五路以南渤海二十二路以西。再审申请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北奔重型汽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奔汽车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一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宏昌达公司)、郭金泉、刘爱、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昌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北奔汽车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一)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办理假贴现事实未查清。本案商业汇票贴现名为贴现实为贷款,民生银行东营分行通过假贴现形式向博兴宏昌达公司贷款。(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使用虚假《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未查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提交两份《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均为虚假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第二份《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认证程序、方法、逻辑说理均错误。(三)涉案汇票不是合法有效票据,原审法院认定错误。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不是涉案汇票持票人或背书人,不可能成为票据贴现申请人。本案汇票未与有效授权委托手续粘连,不产生票据代理关系。(四)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未审查贸易关系,未尽审查义务,原审法院未查明。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对于所谓贴现基础资料,通过表面形式审查即可发现虚假,涉案票据当事人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生银行东营分行为发放贷款而故意办理假贴现,属恶意取得票据;未按规定审查办理票据贴现条件,未对交易关系进行严格实质审查,即办理了贴现,未尽审查义务,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取得票据亦存在重大过失。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恶意或因重大过失取得案涉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三、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曾两次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博兴宏昌达公司与龙口恒通公司《车辆购销合同》以及《付款说明》遭拒绝。一审法院将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单方提供材料作为检材和样本,对于比对材料选定丧失中立性,程序违法。一审程序鉴定、调查取证、举证质证等违法,二审法院违法不予纠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北奔汽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及其它当事人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法院依据其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华政(2014)物鉴字第1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所涉的票据贴现行、委托方、代理方三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上所加盖的委托方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公章及其主要负责人董正明名章都是真实的,且该协议符合约定的成立生效条件,故本案《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称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提交两份《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均为虚假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充分确凿证据证明上述《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非为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及其负责人签定。原审法院认定该《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成立并生效正确。上述鉴定内容是原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申请鉴定内容为依据,比对材料的选定并非完全以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单方提供的材料作为检材和样本,亦包含了申请人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第三份《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该文本上也加盖了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公章。因此,申请人称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基于对本案《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履行,博兴宏昌达公司在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第一次背书处签章,并注明其与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之间委托代理票据贴现关系,符合当事人之间《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合法有效票据;民生银行东营分行通过票据贴现方式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本案商业承兑汇票名为票据贴现实为贷款以及民生银行东营分行恶意或者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判决民生银行东营分行因恶意或者未尽审查义务导致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北奔汽车销售分公司、北奔汽车公司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竹梅审 判 员  朱海年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