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由海波与被告王明如、王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392号原告由海波。委托代理人陈建科,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明如。被告王召杰。系王明如妻子。原告由海波与被告王明如、王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明如、王召杰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由海波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坤审 判 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徐 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