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中法立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喀什宝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喀什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董兴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中法立终字第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兆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喀什宝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法定代表人:张剑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兴虎,男,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项目采购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一审疏勒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因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凤珍代理审判员 焦 阳代理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