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宁六路28号。业主陈国林。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法定代表人张海刚,该分公司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浦商初字第458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盖章,合同约定属无效约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本案应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经查,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与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南京鸟巢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一批,用于其承建的南京雅居乐滨江工程。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成,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嗣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发生经济纠纷协商不成,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因涉案工程在南京市浦口区天浦路,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