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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陆勿中与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罗伟明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勿中,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罗伟明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36-1号原告:陆勿中,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景聪,系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罗伟明,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原告陆勿中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浩龙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浩龙商行)、罗伟明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立一张面额为18700元的支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将其拿到银行承兑,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出票人被告的银行账户没有足够款项。原告将此告知被告,被告却置之不理,截至支票有效期届满之日,被告的账户还没有足额款项以承兑该支票。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价款18700元及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95.8元(利息自支票到期之日2015年8月16日起以187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日息4.85%/36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9月23日为95.8元。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浩龙商行的工商公示信息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罗伟明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支票号XXXXXX、收款人原告、用途劳务费、加盖两被告印章、金额18700元)(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8700元,该支票在支票有效期内银行账户显示余额不足,是空头支票,原告无法承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支票上载明的金额。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8月6日、金额为187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银行拒绝付款的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另,被告浩龙商行为个人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罗伟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涉案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持涉案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迳直行使追索权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列之情形,故对其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所提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勿中的起诉。本案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4.95元(原告已预交),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