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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毛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汉寿县,现住汉寿县;因吸食毒品行为2010年12月1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行为2014年11月28日被汉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监视居住,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在汉寿县自己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向某、郭某某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毛某在汉寿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吸食毒品。2、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毛某在汉寿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向某吸食毒品。3、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毛某在汉寿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向某吸食毒品。到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检材笔录、尿检报告、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病历、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向某、郭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毛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臧华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妍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