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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申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心恒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心恒,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2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赵心恒。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283号。再审申请人赵心恒因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公安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心恒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其在公安机关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不是事实,一审起诉状中留有再审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该起诉状已经送达给了玄武公安分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拒绝配合,致案件无法定性无事实根据。原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其检查、治疗伤情的相关病历材料,导致办案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与法无据。再审申请人是在接受调解后欲取自行车离开时,遭报复殴打。报案后30天内,玄武公安分局未有任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在卷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0日,赵心恒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报警。玄武公安分局接到报警后予以受案并根据赵心恒的指认向涉案车辆驾驶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但因赵心恒未在公安机关留下其本人的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相关检查、治疗伤情的相关病历材料、未积极配合等客观原因,致使玄武公安分局无法及时、有效联系到赵心恒告知案件办理情况,且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复查期间,玄武公安分局将其在2015年7月2日作出的玄公(后)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听证过程中向赵心恒进行了送达。综上,应当认定玄武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赵心恒认为玄武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赵心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心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心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霞代理审判员 李 昕代理审判员 张松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