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与王清雄、徐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王清雄,徐彩霞,龙海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大道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663920-7。负责人江历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雄,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徐彩霞,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龙海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洪岱路,组织机构代码:69191069-4。法定代表人陈友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角美支行)与被告王清雄、徐彩霞、龙海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角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农、被告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国、谢绍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雄、徐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角美支行诉称,2011年2月16日被告王清雄、徐彩霞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龙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70000元,期限180个月,到期日2026年3月2日,贷款用途购买龙泉华庭3幢1801号房屋,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采用等额还款法,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终止、解除本合同、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贷款,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连续拖欠本息,至今尚欠本金300472.44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判令被告王清雄、徐彩霞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472.44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不能清偿部分以抵押登记的座落角美镇洪岱路龙泉华庭3幢1801号房屋变卖、拍卖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龙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泉公司辩称,龙泉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龙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龙泉公司只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清雄所贷款购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办妥之日止,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王清雄、徐彩霞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原告中行角美支行与被告王清雄、徐彩霞、龙泉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清雄向贷款人中行角美支行借款37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龙海市角美镇洪岱路龙泉华庭3幢1801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5%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等额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附件一: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借款人:王清雄、抵押人:王清雄、徐彩霞,保证人龙泉公司。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事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将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有在其他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主合同双方解除或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2月15日被告王清雄办理按揭登记手续,抵押物为龙海市角美镇洪岱路龙泉华庭3幢1801号、产权证明书号350621××××××。2011年3月2日原告发放贷款370000元给被告王清雄。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清雄拖欠到期本金8562.16元,逾期期数6期。尚有本金金额300472.44元、利息8347.83元、罚息201.99元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产权证、龙海市商品房按揭登记证明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相关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角美支行与被告王清雄、徐彩霞及被告龙泉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清雄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贷款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诉请被告王清雄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雄、徐彩霞自愿提供其坐落于龙海市角美镇洪岱路龙泉华庭3幢18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按揭登记,故原告应享有对上述房屋的担保物权。被告王清雄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清雄、徐彩霞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龙泉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取得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现因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龙泉公司仍应对被告王清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涉案贷款合同约定了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上述其他担保是否由借款人自己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贷款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龙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清雄追偿。被告王清雄还应依约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以被告徐彩霞作为借款人请求其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王清雄、徐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借款本金300472.4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为8347.83元、逾期罚息为240.92元、利息的复利为201.99元,之后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王清雄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王清雄、徐彩霞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龙海市角美镇洪岱路龙泉华庭3幢1801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龙海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清雄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清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角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王清雄负担,被告龙海龙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育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