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诺币实业有限公司与周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诺币实业有限公司,周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上海诺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金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郁,男。被告周维国,男,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原告上海诺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币公司”)与被告周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维国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币公司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介绍认识,被告为其饭店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厨房设备。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厨房设备及安装调试费用为33万元,合同另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完成了厨房设备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也于同月26日开业。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6.5万元,尚欠16.5万元,被告曾承诺2015年3月支付,但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16.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维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以舒杭饭店上海农家庄园餐饮管理的名义(需方)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就需方厨房设备工程(地址为涞寅路XXX号)双方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总金额安装调试及其他费用为33万元(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等具体要求及数量详见合同清单)。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具体为:1、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8万元(星期一付5万元,下月6号左右再付3万元),供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生效;2、设备生产期一个月;3、设备80%进场,在安装前需方须付8万元;4、设备需方使用后,在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全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接装燃气事宜,费用13万元。合同另对双方责任、质量要求、安装调试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需方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上海农家庄园餐饮有限公司的章。该合同后附九亭农家乐厨房设备报价清单,清单中就具体设备进行了罗列,最后结算总金额为359,102元,优惠到33万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厨房设备第二笔款的1万元等做完安装结束付清,下欠的3万元,2014年9月底付清,其他款项按合同执行。2015年1月28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厨房设备货款合同总价33万元,已付12万元,下欠21万元到2015年3月一次性付清。燃气的13万元已付,等房东办手续后继续安装。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不管酒店遇到什么情况,如转让、出租、加入股份等情况,在货款设备付清前产权属于原告。其中2月10日前根据订桌情况先付5万元。如逾期不还,由松江人民法院管辖。另查明,通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上查询没有上海农家餐饮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本案所涉的货款为33万元,《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及欠条中所提及的13万元系接装燃气的费用,并非包括在33万元货款中。被告就本案货款具体支付情况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8万元;第二笔货款应付8万元,但因被告资金不足仅支付了4万元,为此被告出具了2014年9月14日这份欠条;到全部完工,被告因无法及时付款故再次出具了2015年1月28日的欠条;2015年1月28日这份欠条出具后仍然没有按约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同意将13万元燃气安装费中尚余的4万元抵扣本案货款,同时还转账了5,000元。故上述合计已付款为16.5万元。以上事实,有《厨房设备订购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及欠条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根据欠条的记载被告对于尚欠21万元货款是予以确认的,且承诺了2015年3月付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通过燃气费抵扣及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5,000元,故现尚欠货款165,000元。因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已届至,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上述货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二、被告周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币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4,200元,由被告周维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姚春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